(2003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本省行政復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該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其職責是:
(一)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二)擬訂責令限期履行、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有關文書;
(三)擬訂不予受理、延長審查期限、中止行政復議審查、終止行政復議審查及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文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對前款第(三)項所列的事項作出決定。
第三條 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國家公務員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兩年以上。
第四條 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因辦案需要,可查閱、復制相關材料及有關的文件、資料等。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并送達文書的,文書送達時間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非當場作出的文書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簽收的時間為知道日期;申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和見證人留置送達文書的時間為知道日期;
(三)以郵寄方式送達文書的,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時間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達文書的,公告規定的屆滿日期次日為知道日期。
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所列情形中,行政機關不作答復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答復期限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答復期限的,申請人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復議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指定管轄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況復雜需調查核實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因行政復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行政復議審查期限自確定管轄權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行政復議工作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的管轄權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