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6號
《廣東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2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省級儲備糧管理,保證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有效發揮省級儲備糧在政府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參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儲備糧是指省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救災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本省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省級儲備糧管理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條 省級儲備糧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和責任,確保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和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并節約成本和費用。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六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負責擬訂省級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等宏觀調控意見,對省級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負責對省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負責省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省級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廣東省分行(以下簡稱省農發行)負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發放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省級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省級儲備糧。
省級儲備糧儲存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破壞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省級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省級儲備糧的收儲管理
第十三條 省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省級儲備糧的收儲計劃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共同下達給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省儲備糧的收儲計劃,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收儲。
第十五條 省級儲備糧由省直屬糧庫儲存,必要時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企業代儲。
第十六條 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總倉容量不少于1萬噸,且同一庫區內倉容量不少于5000噸(不包括外租倉、棚倉),倉庫條件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省級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省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病蟲害等管理技術的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資產負債率低,沒有違法經營記錄。選擇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于省級儲備糧的合理布局和儲存安全,有利于省級儲備糧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于降低省級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第十七條 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代儲條件的企業,經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省級儲備糧的資格。
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的資格認定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并征求省農發行和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意見制定。
第十八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從取得代儲省級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中,根據省級儲備糧的總體布局方案擇優選定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省農發行備案,并抄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得將省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第十九條 省直屬糧庫、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儲存省級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省級儲備糧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質量
標準。其質量檢驗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委托具有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并獲得授權資質的糧油質量技術監督單位進行。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省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必須及時報告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在省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的品種、變更省級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不得利用省級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省級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以省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省級儲備糧由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另儲。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省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省級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級儲備糧的銷售與輪換
第二十五條 省級儲備糧的銷售計劃,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共同下達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省級儲備糧的銷售計劃,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銷售。
第二十六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級儲備糧下一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計劃,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和省農發行批準。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年度輪換計劃內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輪換。
第二十七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在正常情況下,根據糧食儲存年限、品質變化和實際需要,小麥和稻谷每兩年輪換100%,平均每年可以輪換50%。每年輪換結合早造和晚造糧食入庫分2批(次)進行,每批(次)輪換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輪換出入庫時間間隔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八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將省級儲備糧收儲、銷售、年度輪換計劃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省農發行。
第二十九條 省級儲備糧的收儲、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市場,采取公開招標、競價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省級儲備糧的輪換。
省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證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第四章 省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一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省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動用省級儲備糧,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縣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省級儲備糧并下達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積極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財務與統計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和經營性業務與儲備性業務分開的承儲企業,其省級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補貼由省財政負責;其余的承儲企業,其省級儲備糧的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由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庫集中支付辦法的規定,按照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提供的承儲企業的承儲數量和管理費用補貼標準,將資金直接撥付給承儲企業。
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
第三十七條 省財政部門在收齊并核實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提供的有關承儲企業的儲備費用資料后1個月內,將省級儲備糧管理費用撥付給承儲企業。
第三十八條 屬于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委托檢驗的質量檢驗費用在省糧食風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四十條 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省財政部門負責核定。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四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四十二條 建立省級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并征求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省農發行的意見制定。
第四十三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儲備糧臺賬制度。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統計、分析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并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及省農發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省級儲備糧收儲、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發現省直屬糧庫存在不適于儲存省級儲備糧的情況,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有關省直屬糧庫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省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承儲企業對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給予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九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加強對省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和檢查,對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并報告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及省農發行。
第五十條 省農發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規定,加強對省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和承儲企業對省農發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給予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省級儲備糧收儲、銷售及輪換計劃的;
(二)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的;
(三)發現省直屬糧庫存在不適于儲存省級儲備糧的情況不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二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收儲、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未取得代儲省級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的;
(三)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還應當取消其代儲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省級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對省級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省級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不及時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或者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四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法處理,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一)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省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品種、變更省級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四)造成省級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收儲、銷售、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六)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的;
(七)利用省級儲備糧或者其貸款資金從事與省級儲備糧無關的經營活動,或者以省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第五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補貼、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并責令退回騙取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有違法所得的,依法處理,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五十六條 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將省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的,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降級的紀律處分;造成省級儲備糧損失的,取消其代儲資格,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有違法所得的,依法處理,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省農發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省級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對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承儲企業、農發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依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