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局、廣東省財政廳、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廣東省分行、廣東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粵糧調〔2011〕3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級儲備糧(不含食用植物油儲備,下同)代儲管理,規范省級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廣東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省級儲備糧代儲的條件確認、計劃落實、承儲管理、財務及信貸管理、糧食輪換、監督檢查以及責任追究等活動。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省級儲備糧代儲行為,是指省級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簡稱代儲企業)按照相關規定和管理制度,承儲省級儲備糧的有關活動。代儲企業按規定代儲省級儲備糧,必須確保代儲的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同時獲得省財政按規定撥付的貸款利息、保管、輪換等費用補貼(以下簡稱利費補貼)。
第四條 省級儲備糧的糧權屬于省人民政府,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省糧食局負責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的行政管理,會同省財政廳擬訂省級儲備糧代儲的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計劃等,對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省財政廳負責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的財務管理,安排和審核、撥付省級儲備糧代儲利費補貼,對代儲行為實施財務監督檢查等。
第七條 省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以下簡稱省儲備糧總公司)負責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的具體管理,對省級儲備糧代儲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廣東省分行(包括全省各地分支行、辦事機構等,以下簡稱省農發行)負責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發放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對發放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對省級儲備糧管理給予支持和協助,監督轄區內代儲企業嚴格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省級儲備糧承儲合同(以下簡稱承儲合同)做好代儲工作,支持和協助省有關部門(單位)和代儲企業處理好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十條 代儲企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廣東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規定和承儲合同的約定,認真做好省級儲備糧的代儲工作,自覺服從省有關部門(單位)的各項工作指令,對代儲的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負直接、完全責任,確保省級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
第十一條 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和省儲備糧總公司等部門(單位)建立健全通報會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及時解決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第三章 計劃落實
第十二條 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省農發行負責下達或調整省級儲備糧代儲計劃。省儲備糧總公司具體負責代儲計劃的組織實施工作,定期(每月)向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報告(反映)省級儲備糧代儲計劃的執行落實情況,并抄送省農發行。
第十三條 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應按規定獲得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倉庫(不含棚倉,磚木、瓦結構倉和土圓倉)總有效倉容不少于1萬噸,且同一庫區內有效倉容不少于5000噸;
(三)庫區布局合理,儲糧區與生活區、加工區、營業區等嚴格分開,環境整潔,無污染源;
(四)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倉房及配套設施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濕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六)具有專職的糧食保管、防治、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且經過專業培訓。持有省或省以上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檢驗人員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員不得少于2人;
(七)企業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銀行信用等級達到相關要求,近三年內沒有違法經營或違反有關糧食政策法規的記錄,沒有發生導致糧食重度不宜存等儲糧安全及其他安全生產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沒有因經營或管理不善發生嚴重虧損,沒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級儲備糧代儲計劃等;
(八)日常管理規范。科學保糧,儲糧管理能達到“四無”(無害蟲、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要求,糧食出入庫、作業質量達標,有健全的財務管理機構,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儲備糧管理、倉儲管理制度,建立規范的管理臺帳,能及時、準確地報送各類統計、財務報表等;
(九)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糧食政策。
第十四條 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按以下程序進行確認:
(一)申請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的企業,應將申請材料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核。申請材料包括:
1.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企業申請表、審核表、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2.申請代儲條件確認企業情況表、倉庫權屬證明,以及檢化驗條件情況表;
3.申請代儲條件確認糧食保管、防治、檢驗等人員基本情況和從業資格證明;
4.經審計部門或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核的近兩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金融機構資信等級證明。
(二)地級以上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規定對申請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企業的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糧食局和省財政廳。
(三)省儲備糧總公司對申請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企業的申請材料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糧食局。
(四)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對申請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的企業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聯合發文確認。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應對申請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企業的倉儲設施、檢測儀器和場所等條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五條 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的有效期為三年。獲得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的企業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前向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提出條件確認的延續申請,并按要求提供申請材料。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辦理。
第十六條 獲得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企業的代儲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省糧食局提出代儲條件變更確認申請,并按要求提供資料。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予以審核確認。
第十七條 按照綜合評審、擇優選取代儲企業的方式落實省級儲備糧代儲計劃。省儲備糧總公司負責擬訂代儲計劃落實工作方案,經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審定后印發執行。
第十八條 代儲計劃按以下工作程序進行綜合評審:
(一)取得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的企業,按要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報送申請代儲省級儲備糧材料;
(二)省儲備糧總公司對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三)省儲備糧總公司會同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和省農發行組成綜合評審工作小組(或委托中介機構),綜合考慮調控需要、儲備布局和企業的信譽、申報價格、倉儲設施、經營狀況等因素進行評審,并形成評審結果;
(四)評審結果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批復同意后,由省儲備糧總公司公布獲得代儲計劃的企業名單和代儲數量。
第十九條 獲得代儲計劃的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確認:
(一)企業原則上應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供當地同級政府愿意協助開展省級儲備糧監管工作的承諾書;
(二)省儲備糧總公司與企業簽訂委托協議;
(三)企業憑委托協議向當地農發行申請貸款,農發行按不低于貸款額度(按企業申報價格與數量計算)的90%發放貸款;
(四)完成省級儲備糧收儲入庫后,企業應及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報送入庫糧食確認申請。申請材料包括經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發行蓋章確認的入庫糧食數量證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圖,具備資質的糧油質檢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以及入庫糧食的合同協議、發票、憑證等;
(五)省儲備糧總公司對企業入庫糧食確認申請進行審核,在確認收儲入庫糧食數量真實、質量符合標準等情況后,會同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聯合發文確認;
(六)企業入庫糧食被確認為省級儲備糧后,省儲備糧總公司與企業簽訂承儲合同,農發行發放剩余額度貸款。
第二十條 省財政廳負責核定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承儲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代儲企業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省有關儲備糧管理規定,對代儲的省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省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不得在省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品種、變更省級儲備糧儲存地點。
第二十二條 代儲企業應積極協助受省有關部門(單位)委托的具備資質的糧油質檢機構做好糧食質量檢驗工作。受委托的糧油質檢機構應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規定檢驗糧食質量,確保檢驗結果真實有效,不得違規檢驗,不得偽造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代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糧食倉儲管理規定對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解決存在問題,不得造成省級儲備糧出現重度不宜存、霉變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代儲企業定期(每月)向省儲備糧總公司、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省級儲備糧代儲情況,不得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數量。省儲備糧總公司匯總情況后報送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抄送省農發行。省農發行定期(每月)向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儲備糧總公司反映各代儲企業貸款與庫存掛鉤情況。
第二十五條 代儲企業不得利用省級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省級儲備糧業務無關的經營等活動,不得以省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代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省級儲備糧由省儲備糧總公司負責公開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
第二十六條 代儲企業發生可能危及省級儲備糧安全的重大情況的,應及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和省農發行報告,并及時妥善處理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省農發行應建立健全糧食收儲輪換入庫數量核查和庫存數量定期核查制度,監督代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庫存的增減變化情況,對代儲企業購銷省級儲備糧資金進行監管,負責督促和反映省級儲備糧全部銷售貨款(含入庫成本及溢價)的回籠工作,確保資金安全。
第二十八條 代儲企業因變更企業名稱涉及代儲行為的,應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代儲計劃變更申請。省儲備糧總公司會同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對代儲企業的代儲計劃變更申請進行聯合批復。省儲備糧總公司與代儲企業重新簽訂承儲合同。
第二十九條 代儲企業需要調整省級儲備糧承儲庫點(倉房)的,應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申請,移入庫點(倉房)必須已獲得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省儲備糧總公司會同省農發行對代儲企業調整承儲庫點申請進行聯合批復,抄送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備案。未經批準,代儲企業不得擅自調整承儲庫點(倉房)。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級儲備糧損失的,代儲企業應及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報告。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處理意見報經省財政廳、省糧食局審核確認后,按規定核銷省級儲備糧損失。
第三十一條 代儲企業辦理名稱變更、庫點調整和省級儲備糧損失核銷的有關材料,須經當地和地級以上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發行審核蓋章。
第五章 輪換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代儲省級儲備糧輪換采取包干輪換方式,代儲企業承擔包干輪換產生的盈虧、損耗等。
第三十三條 代儲省級儲備糧的輪換期限原則上為2年。未經批準,代儲企業不得調整輪換期限。
第三十四條 對倉儲條件較好、糧食質量達到相關要求的代儲企業,可申請稻谷輪換期限調整為3年、小麥輪換期限調整為4年。代儲企業應于輪換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輪換期限調整申請,省儲備糧總公司對各企業申請進行匯總審核,按規定報省糧食局和省財政廳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應根據具體情況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糧食局提出下一年省級儲備糧代儲部分輪換數量、品種計劃。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省農發行于每年2月底前下達當年輪換計劃。
第三十六條 代儲企業應根據省有關部門(單位)下達的年度輪換計劃,及時輪換出入庫同品種、同等級、同數量的糧食,輪換出入庫時間間隔不得超過3個月。代儲企業不得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不法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利費補貼。
第三十七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對代儲企業包干輪換行為進行監管,定期向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報送輪換情況,并抄送省農發行。
第三十八條 代儲企業應在完成省級儲備糧輪換任務后10個工作日內,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完成輪換確認申請。申請材料包括經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發行蓋章確認的入庫糧食數量證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圖,具備資質的糧油質檢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以及輪換出入庫糧食的合同協議、發票、憑證等;
第三十九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對代儲企業完成輪換確認申請審核無誤后,會同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聯合發文確認。未經省有關部門(單位)聯合發文確認,視為未完成省級儲備糧輪換。
第六章 財務和信貸管理
第四十條 省級儲備糧貸款實行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代儲企業應在所在地農發行開立省級儲備糧代儲業務的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專戶),專門用于省級儲備糧代儲工作有關業務核算。省財政撥付的各項利費補貼、代儲企業在代儲省級儲備糧中的正常開支、輪換資金往來等均應在該專戶中辦理。省農發行負責對專戶資金進行監管,非省級儲備糧代儲業務的資金往來不得使用該專戶。
第四十二條 代儲企業向開戶農發行申請貸款,開戶農發行應一次性告知相關手續及所需資料。開戶農發行收齊代儲企業貸款資料后,于15個工作日內發放貸款;開戶農發行認為企業貸款條件不足或申辦資料不齊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企業書面反饋。代儲企業在申請貸款過程中遇到需要協調的問題,可直接向省農發行等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十三條 省農發行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回收工作,監督代儲企業在輪換年度及時將輪出省級儲備糧的銷售貨款(含溢價)全部回籠專戶,用于償還省級儲備糧貸款、支付采購貨款等正常合理開支。在省有關部門(單位)確認代儲企業完成輪換之前,不得將代儲企業專戶資金轉作其他開支或轉出。
第四十四條 代儲企業輪出省級儲備糧1個月后,銷售貨款未全部劃入專戶的(代儲企業收到的銀行承兌匯票可視作銷售貨款),開戶農發行應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省農發行,省農發行及時通報給省有關部門(單位)。省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對該企業加強重點監控,必要時派員核查代儲企業賬目。
第四十五條 省財政廳牽頭會有關部門制定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保管、輪換和質檢費用標準,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代儲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撥付。
第四十六條 省級儲備糧利費補貼實行預撥、結算制度。省儲備糧總公司負責對應撥付各代儲企業利費補貼情況進行審核匯總,上年度結算文件于當年2月底前報送至省財政廳,當年預撥文件于當年4月底前報送至省財政廳。省財政廳原則上按全年應撥利費補貼總額的75%,于每年6月底前預撥到代儲企業專戶,剩余25%于次年3月底前進行年度結算后撥付。
第四十七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損耗核銷制度。自然損耗在承儲合同期滿后一次性核銷(按承儲合同期滿后的市場價格),損耗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提前終止承儲合同的,由省有關部門視情況對損耗進行核銷。
第四十八條 省級儲備糧監管、移庫費用由省財政按規定核撥,質檢費用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辦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九條 承儲合同期滿后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代儲企業在承儲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是否繼續代儲省級儲備糧的書面意見;
(二)省儲備糧總公司將代儲企業意見匯總整理后,提出處理意見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抄送省農發行;
(三)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綜合考慮調控需要、儲備布局和代儲企業儲備情況等因素,確定代儲企業承儲合同到期后的處理意見,并批復省儲備糧總公司,抄送省農發行;
(四)省儲備糧總公司按以下情況進行分類處理:
1.代儲企業繼續代儲省級儲備糧的,由省儲備糧總公司與其續簽承儲合同;
2.代儲企業不再繼續代儲省級儲備糧的,由省儲備糧總公司組織對在庫省級儲備糧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其中,屬于代儲企業提出不繼續代儲的,自第一次競價銷售之日或實施移庫之日起一年內,省儲備糧總公司不予受理該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的申請。
第五十條 代儲企業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終止承儲合同的,應及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省儲備糧總公司審核后做出處理:
(一)不同意提前終止的,應書面答復代儲企業并督促其繼續履行合同,同時抄送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和省農發行;
(二)認為可以提前終止的,應及時將意見書面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和省農發行審批,經批準同意提前終止合同的,由省儲備糧總公司組織對代儲企業在庫省級儲備糧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代儲企業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省糧食局、省財政廳視情況取消代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
第五十一條 代儲企業發生違規違約行為而不能繼續代儲省級儲備糧的,省儲備糧總公司對在庫省級儲備糧提出處理意見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經批準同意后組織對在庫省級儲備糧進行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
第五十二條 省有關部門(單位)決定對在庫省級儲備糧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的,保管費用原則上計算至省級儲備糧出庫之日,利息費用計算至貸款到賬之日,且計算期限最多不超過第一次競價銷售之日后2個月或實施移庫之日后1個月。進行公開競價銷售的,自第一次競價銷售之日起2個月內未能完成競價銷售出庫的,原則上實施移庫。
第五十三條 競價銷售的全部款項匯入省財政廳指定的省儲備糧總公司在省農發行開設的競價交易賬戶,按規定扣減入庫成本和相關費用后的差額納入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賬戶統一核算。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省儲備糧總公司和各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依規對省級儲備糧代儲行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及時、有效地做好對代儲企業違規違約行為的處理工作。檢查人員應對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上報省有關部門(單位)。
第五十五條 省及各地有關部門(單位)對省級儲備糧代儲行為進行日常監管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數量。統計賬、會計賬與保管賬三賬相符、賬實相符等情況;
(二)質量。庫存省級儲備糧的品質及其變化情況;
(三)糧情。糧溫、倉溫、糧食水分等情況;
(四)安全。倉房、倉儲和消防設施設備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風、防盜、防傷亡、防污染等情況;
(五)藥劑。儲糧化學藥劑的采購、運輸、保管等情況;
(六)環境。庫區內及周邊環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隱患等;
(七)檔案。糧食質量檔案、出入庫手續、糧情檢查及分析記錄、熏蒸和通風記錄、熏蒸審批及藥劑領用手續、品質檢測數據等;
(八)糧食輪換、貸款資金使用和償還情況;
(九)其它有關情況。
第五十六條 經監督檢查、信訪舉報、移送轉辦或其他途徑發現代儲企業發生違規違約行為的,省有關部門(單位)經核查后,對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儲備糧總公司按照承儲合同及相關規定終止承儲合同、追究代儲企業違約責任,并對在庫省級儲備糧以及糧食銷售貨款、利費結算等提出處理意見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根據規定對代儲企業的違規違約行為做出相應處理。代儲企業違規違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應認真落實、及時跟進對代儲企業違規違約行為處理。在處理過程中需要提請省糧食局、省財政廳處理或協調的,應及時報告,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八條 代儲企業應自覺接受、配合、協助省或當地有關部門按規定開展的省級儲備糧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章 罰 則
第五十九條 入庫糧食未經省有關部門發文確認為省級儲備糧的,省財政不予撥付利費補貼。
第六十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整改合格的,整改期間利費補貼按70%計付;逾期未整改完畢的,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應取消代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代儲任務和代儲條件確認,三年內不再受理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代儲條件確認和代儲任務申請。省儲備糧總公司應終止承儲合同,對在庫省級儲備糧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實施移庫。代儲企業自發生違規違約行為之日起在庫省級儲備糧的保管費用按不高于正常標準的70%計付,代儲企業還應支付違約金。
(一)擅自變更代儲單位、存儲庫點(倉房)、串換品種或與其它性質糧食混倉存放的;
(二)輪換出入庫的合同、發票、憑證等資料不完備的;
(三)未按時完成包干輪換任務的;
(四)省級儲備糧輪換出庫后,銷售貨款1個月內沒有全額回籠到省農發行專戶的;
(五)擅自動用、輪換省級儲備糧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向省儲備糧總公司報送糧食輪換出入庫情況,以及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庫存和輪換出入庫數量的;
(七)在庫省級儲備糧數量或質量不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的;
(八)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級儲備糧重度不宜存的,發生盜竊、火災、壞糧事故、自然災害搶救不力等造成省級儲備糧較大損失的;
(九)利用省級儲備糧(或利用省級儲備糧貸款資金)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十)擅自終止履行承儲合同的。
第六十一條 因代儲企業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級儲備糧數量和質量損失的(包括糧食輪換出庫后沒有足量輪入,發生盜竊、火災、壞糧事故、自然災害搶救不力等造成糧食損失,出現重度不宜存糧,輪入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等),代儲企業應對省級儲備糧損失支付賠償金。
第六十二條 違約金按代儲企業在合同期間應收到該批次省級儲備糧利費補貼總額的5%-15%計算,具體比例視違規違約行為情況由省儲備糧總公司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確定。
賠償金按省級儲備糧損失數量乘以該品種糧食當年國家最低收購價的金額的100%-200%計算,具體比例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視同期本省市場糧食價格以及代儲企業是否積極配合省有關部門(單位)妥善處理等情況確定。
第六十三條 代儲企業應在承儲合同中承諾,一旦發生違規違約行為,代儲企業同意省農發行依據省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按照省儲備糧總公司發出的資金劃撥通知書,在該企業賬戶內直接將資金(包括省級儲備糧銷售貨款、違約金、賠償金等)劃至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賬戶。
第六十四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負責追收代儲企業違約金、賠償金,并上繳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賬戶。省農發行應加強代儲企業專戶資金的監管,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違規違約的代儲企業專戶資金安全,并配合省有關部門(單位)做好違約金、賠償金的追繳工作。
第六十五條 代儲企業發生違規違約行為后進行財務結算時,代儲企業相關資金應優先用于償還省級儲備糧貸款本息,之后用于違約金、賠償金等的扣繳。代儲企業違約金、賠償金也可從省財政未撥付的利費補貼中直接扣回。
第六十六條 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對代儲計劃實行區域限批制度。代儲企業發生違規違約行為后,當地政府部門或代儲企業不積極配合做好相關處理工作的,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將視情況對該企業所屬行政區域內其他企業的省級儲備糧代儲相關業務,采取提高門檻、暫停受理、期滿后取消代儲計劃等措施。
第六十七條 質檢機構不履行職責,出具檢測結果不實的,省有關部門依照規定處理,并扣減糧食質檢費用。
第六十八條 省儲備糧總公司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不及時報告和處理代儲工作中出現的問題,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省儲備糧總公司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國家機關、省農發行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省級儲備糧代儲行為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均可向省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細則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