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根據《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獨資、國有控股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混合所有制糧油倉儲單位中涉及政府性資金資產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
本細則所稱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包括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所需的經營場地,倉房、油罐等存儲設施,專用道路、鐵路、碼頭等物流設施,以及接發設施、烘干設施、器材庫、藥品庫、清理維修車間、檢化驗室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根據國家和本省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省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規劃,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更新及淘汰機制,將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情況納入糧食安全政府責任制監督考核體系。
第四條 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縣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并根據國家和省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轄區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規劃,組織本市縣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單位開展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工作,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不得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
第六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油倉儲活動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時一并辦理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備案。
本細則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備案。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規模、用途發生變化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七條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檢查評估、維護保養,做好記錄、建立檔案,并在需要時按照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情況。
第八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因重大項目建設或涉及糧食流通格局優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或改變用途,組織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行為的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糧油倉儲單位及其主管機構同意。
糧油倉儲單位應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前經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報告至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內容包括組織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行為的單位上級政府或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復文件、拆除或遷移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重建方案、改變用途的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補償方案等材料。
被拆除、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則,按照不低于原規模和原功能落實重建所需土地、資金和責任機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再行拆除或遷移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確保轄區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總量、布局及結構滿足糧食安全儲存需要。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拆除、遷移或改變用途行為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九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依法被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糧油倉儲單位應在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征收、征用前經設施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逐級報告至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內容包括征收、征用主體,補償方案、征用期限、征用結束后恢復措施等。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征收后如對當地糧食收儲供應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響,征收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總量、布局及結構予以協調重建。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被征用的,征用主體上級人民政府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在征用結束后盡快恢復原狀及用途,不能恢復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糧油倉儲單位當自征收、征用行為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被出租、出借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與承租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自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糧油倉儲單位出租、出借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得破壞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功能,不得隨意改變糧食倉儲物流設施的用途,不得危及糧油倉儲單位的糧油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能滿足糧油安全儲存或糧食流通需要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維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由所在地縣(市)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協調。
其中,糧油倉儲物流設施需要維修改造的,參照《糧食倉房維修改造技術規程》(LS/T 8004-2009)、《廣東省糧安工程危倉老庫維修改造工程技術指引》、《廣東省糧安工程危倉老庫維修改造項目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等執行;糧油倉儲物流設施需要重建的,參照《糧食倉庫建設標準》(建標172-2016)、《糧油倉庫工程驗收規程》(LS/T 8008-2010)、《廣東省糧食倉儲物流中央投資補助項目竣工驗收實施辦法》等執行。
第十二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糧油倉儲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其進行修復或重建,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支持。
第十三條 為保持或升級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功能,彌補倉容缺口,進行維修改造或新建擴建,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給予資金、土地、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且經技術鑒定不具有維修改造價值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予以報廢處置。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雖未達到報廢年限,但經技術鑒定確認無使用和修復價值的,糧油倉儲單位應當予以報廢處置。
糧油倉儲單位應當自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報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糧油倉儲物流設施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維修改造價值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協調修繕保留。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
(二)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
(三)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
(四)其他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對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擅自改變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用途,危害糧油倉儲物流設施安全和糧油儲存安全的違法行為依照《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等予以制止和查處。
第十九條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地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糧食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及獎勵、補助的依據。
對保護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不力、嚴重危害糧食收儲供應安全的地區和單位,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將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法律責任依照《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油倉儲單位,是指倉容規模500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100噸以上,專門從事糧油倉儲活動,或者在糧油收購、銷售、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過程中從事糧油倉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