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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糧食局關于印發 《廣東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
時間:2018-01-09

粵糧調〔20186

 

各地級以上市糧食局,深圳市經貿信息委:

為貫徹落實《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國糧政2016207號),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糧食局     

2018年1月9日    


 

廣東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和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切實保護糧食生產者、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確保糧食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并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機關)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第四條  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

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許可的審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實施糧食收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和審核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人企業應具有常年籌措50萬元以上經營資金的能力,非法人企業應具有常年籌措30萬元以上經營資金的能力。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具備建筑面積150平方米以上或倉容30萬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蟲、防污染及通風等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租賃倉儲設施的,其租賃剩余期限應在申請收購許可之日起1年以上。

  (三)具備糧食質量常規指標檢化驗以及倉儲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檢化驗及儲存糧食的,應具備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以及計量、質檢等設備。本身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也可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機構負責糧食質量檢化驗以及倉儲保管業務,其委托期應在申請收購許可之日起1年以上。

第七條  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許可,應當向與企業工商登記同級的糧食收購許可審核機關提出,如實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資金籌措能力證明(承諾書);

  (三)經營場所及糧食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出租人產權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質量檢驗設備、計量器具,以及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及其復印件;委托其他機構負責糧食質量檢化驗或者倉儲保管業務的,還需提供委托合同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  審核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辦公場所公示糧食收購許可審核的法律依據、具體條件、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審核流程、審核期限等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許可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當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信息和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審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說明、解釋。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網上申報等方式提出。

第十條  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當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申請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應當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人通過廣東政務服務網提出申請的,審核機關通過廣東政務服務網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意見的,視為已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當根據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審核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結果應當由實地檢查人員和被核查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蓋章認可。

第十二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和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

第十四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許可審核時,不得收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文本印制。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

  

第三章  變更、延續與注銷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載明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在變化后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審核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糧食收購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糧食收購許可變更申請;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糧食收購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工商登記部門出具的《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復印件(僅限企業名稱變更時提供)。

第十九條  企業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應當在該糧食收購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企業申請延續糧食收購許可,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糧食收購許可延續申請;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糧食收購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關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糧食收購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糧食收購業務開展的,審核機關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糧食收購許可證發證日期為審核機關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變更糧食收購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自審核機關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糧食收購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企業不再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可向原發證的審核機關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許可注銷手續。

糧食收購者申請注銷糧食收購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糧食收購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審核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糧食收購許可注銷手續:

   (一)糧食收購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延續的或者申請延續沒有被批準的;

   (二)取得糧食收購許可企業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糧食收購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取消的;

   (四)取得糧食收購許可企業申請注銷糧食收購許可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糧食收購許可的其他情形。

糧食收購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購許可變更、延續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糧食收購許可進行核查,按照雙隨機原則加強對轄區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糧食收購者信用記錄。

第二十八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許可審核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許可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轄區內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許可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是否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二)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條件是否發生變化,是否符合收購許可條件;

   (三)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四)企業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五)糧食收購企業是否建立健全糧食收購經營臺帳和統計報表,是否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數據;

   (六)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開展實地檢查等方式,依法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年1231日前將本年度監督檢查情況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違規要求。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糧食收購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收購許可:

   (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二)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糧款,向農民“打白條”的;

   (三)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五)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糧食收購企業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許可的,應當由其許可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務外網、互聯網或者其他信息傳遞方式,將糧食收購許可、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信息,傳遞至同級工商部門及信用管理平臺,通過國家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及本級政府信用網站公示。

第三十六條  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許可審核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請者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許可、逾期不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向糧食經紀人購買糧食視同收購活動。

本辦法中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331日。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頒發的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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